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31991********,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园**栋**单元**号。2017年12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罚款500元;2020年3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7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7月28日补充侦查重报。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
2020年3月2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李某某酒后行走至大武口区解放东街中国石化(老运通加油站)附近时,遇到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无故辱骂被害人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并追赶王某某至加油站便利店内继续殴打,便利店内员工报警,随后值班民警将郭某某、王某某带回调查。经鉴定,王某某左侧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裂创愈合痕、右眼钝挫伤、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及右尺骨鹰嘴轻度骨髓水肿、右桡侧腕长伸肌损伤水肿、右肘关节少量积液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妨害公务罪
2020年3月21日2时许,出警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带回朝阳街派出所后,及时联系告知其家属郭某某的情况,郭某某到派出所后拒不配合民警,并使用手机拍摄派出所值班室枪柜信息及公安内网电脑涉及警务工作秘密的照片。在民警带其进入办案区做搜身安检时,郭某某拳打脚踢民警陈某某、李某某、丁某某、魏某某等人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民警丁某某、魏某某受伤。经鉴定,魏某某鼻出血评定为轻微伤,丁某某右上臂被咬伤致皮肤破损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其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系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9552****);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拾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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