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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199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8月30日因威胁恐吓他人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短信、上门敲门等方式持续威胁、恐吓秦某某,严重影响秦某某的生活。如:2020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发微信今晚灭秦何不为?等内容威胁恐吓秦某某。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发微信我在车位等,有可能闹鬼,我守车位必杀之等内容威胁恐吓秦某某。2020年2月18日郭某某打电话给秦某某,通话我看你今晚看不到你,必杀之、秦子红必杀之,你没好日子过,我也没好日子过,照你这个说法,必杀之,我杀你老兄,必杀之等内容威胁恐吓秦某某。2020年3月23、24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认清血统、我俩必有一死威胁恐吓秦某某。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发短信灭、今年我与你必生死存亡等内容威胁恐吓秦某某。因被告人郭某某的威胁恐吓,秦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2020年5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穿着雨衣、带着口罩、手持铁锤至株洲市天元区恒大华府**栋**号门前,用铁锤砸坏该房屋的顾思特智能门锁。

2、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恒大华府地下车库用铁板手将秦某某湘粤******红色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左、右前大灯砸坏。

另依法查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因威胁恐吓秦某某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0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顾思特智能门锁门锁、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左、右前大灯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9520元。被告人郭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于2020年5月15日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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