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镇**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经平潭县**镇**路步行返回其住所途中,其使用钥匙先后刮划沿途停放的被害人林某甲的闽******轿车、被害人林某乙的闽******轿车、被害人程某某的闽******轿车、被害人施某某的闽******轿车、被害人蒋某某的闽******轿车、被害人游某某的闽******轿车、被害人曾某某的闽******轿车、被害人卢某某的闽******轿车的车身,致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损坏车辆的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25850元。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近亲属代为向上述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630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档案、全省机动车登记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林某甲等8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多部车辆,价值人民币25850元,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一方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惠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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