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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工,住邓州市**街道办事处**路**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7日23时许,在邓州市滨河路乐谷慢摇吧,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因为喝酒发生言语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扯。郭某某伙同海某某(已判刑)、程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无故将黄某甲、黄某乙、齐国立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黄某乙、齐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裴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认罚且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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