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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村委会前由东向西行走时,沿途无故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尼桑轿车(晋B****5)右侧反光镜损坏,将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北汽汽车(京Q****5)左侧反光镜损坏,将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长安轿车(冀F****6)左侧前保险杠、左侧反光镜损坏,将侯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银灰色起亚轿车(冀F****L)左侧反光镜损坏。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3328元。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四名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侯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书证、物证:发票,费用明细,谅解书;6、鉴定意见: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7、其他证明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证明、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581088****)。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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