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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19〕4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工商户,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兰陵镇**村。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东兰陵石膏集团与纪某某之间就兰陵县新兴镇西大寨村长脖山石英砂厂经营权归属问题存有争议。2016年3月2日21时许,王某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受山东兰陵石膏集团保卫科长沈某某指使先行至“石英砂厂”,将纪某某装运石英石的两辆车辆扣押。次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再次驾车至“石英砂厂”,对纪某某及其亲属郭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将郭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郭某甲、刘某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纪运超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京慧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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