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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号,现住邢台市桥东区**镇**村。2017年3月1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0日经邢台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在逃),于2019年12月26日被邢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祝某某(原名康某某已判刑)因与受害人李某某争夺往南和县盛泰制管厂的送货权,祝某某以李某某的货车司机向交警提供其名字为理由指使其手下人员被告人郭某某、周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侯某某(已判刑)将李某某的7辆载货货车扣押在邢台县德龙钢厂等处,其中3辆货车被扣押时间直至2019年2月26日,给李某某造成重大损失。在扣押李某某车辆期间,祝某某手下人员张某某将被扣货车的轮胎气放掉。另祝某某及其手下人员多次到李某某位于**村村南的货车滋事,郭某某自己并安排翟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安排侯某某用车到**物流园堵、看受害人李某某的货车。2019年3月26日,经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李某某所被扣押的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9409.05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控告书、判决书、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侯某某、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广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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