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8********,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陈某甲(已被判刑)酒后到位于中牟县**街办事处**村**KTV内欲开房唱歌,因怀疑该店工作人员林某某故意不给其开包房,遂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语言辱骂、推搡,被害人林某某倒在地上,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通过砸碎啤酒瓶的方式,对欲上前劝阻的店员被害人李某某进行威胁,并用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打伤。此时,正在该处唱歌从包房到吧台点酒的陈某乙(已被判刑)看到后,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郭某某一方为了阻止陈某乙报警将陈某乙的手机抢走,双方发生争执。陈某乙从陈某甲手中夺回手机后,纠集同伴与被告人郭某某和陈某甲发生厮打。期间,陈某乙、杨某某头部均被被告人郭某某一方用酒瓶砸伤,被告人郭某某和陈某甲也被陈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和陈某乙、杨某某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林某某所受损伤达不到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等人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证人陈某甲、马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陈述;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书证若干;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德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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