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弄**号**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街**号)。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岳林街道中山东路胖子川菜馆楼下因感情纠纷与其女朋友程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江某某上前劝阻时被郭某某持刀捅伤腹部。经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酒后路过本区**街道**路**公寓,发现二楼214室郭某某前女友程某某租住的房间亮着灯,郭某某、董某某先后上楼查看情况。两人进入房间对被害人任某某等人简单询问后离开,任某某将房门关上并反锁。郭某某随即要求对方开门,因屋内人员未作回应,郭某某便强行踹门进入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持刀对屋内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并划向任某某,被任某某用桌子挡住,董某某朝桌子踹了一脚。两人再次对屋内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后离去。期间,任某某手臂轻微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情况说明、病历材料、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程某某、董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电子数据:江某某病历影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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