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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820612171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镇**庄**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为寻求刺激,在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地下车库内,使用弹弓、钢珠,弹射被害人边某某的鲁A*****雷克萨斯RX200普通客车的后挡风玻璃,造成该车后挡风玻璃破损、后位刹车灯罩破裂、后备箱车标上方部分车漆破损掉漆,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11476.18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边某某损失1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民事和解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的规定,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丽

202063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物证2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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