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107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2004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后逃匿。2018年7月4日,郭某某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迟某某(已移诉)、陈某某(已判决)、宫某某(已判决)、宋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孙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某步行街某酒吧VIP5、VIP6卡包内饮酒时,因迟某某、郭某某向酒吧舞台喷洒啤酒,该酒吧保安队长付某对迟某某等人劝阻时,被迟某某用酒瓶殴打。付某遂纠集店内保安张某某、牟某某、王某、石某等人至VIP5、VIP6卡包欲制止酒后滋事的被告人郭某某与宫某某等人,后与宫某某等人发生对骂并撕扯、殴斗。
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朝酒吧内保安、服务员扔酒瓶,并误以为店内顾客隋某某是保安而使用拳头、酒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郭某某持酒瓶、迟某某持刀欲冲出酒吧正门时,张某某持铁棒、石某持木棍对迟某某头部、背部进行殴打。在郭某某倒地后,张某某持木板、王某持木棍、牟某某持果盘等工具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殴打。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甲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临时鉴定)。宋某、宫某某、陈某某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之伤情构成轻微伤。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宫某某、宋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 榕
助理检察员:刘玉梅
2019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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