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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刑刑诉〔2019〕3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住****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在朔城区鄯阳街幸福家园小区外“标榜发艺”理发店,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殴打店主安某某,并随意打砸店内椅子等物品,后将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晋F5****的奥迪Q5L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后车门砸坏。经鉴定,被毁物品总价值二万一千六百二十七元。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宝花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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