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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路**小区***栋*门***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7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滦南县倴城镇金城华苑小区内,酒后无故用脚踹院内停放的被害人史某某所有的冀B6DW61白色路虎揽胜车,致该车的右后侧围、左后尾灯等处损坏;又使用钥匙划损院内停放的被害人尹某某所有的冀BG597F白色东方标致轿车,致该车的左前门、右后门、左前叶子板等处损坏,并放了该车的左侧两个轮胎气。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B6DW61白色路虎揽胜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500元,冀BG597F白色东方标致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两辆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一串(7把);

2.书证:户籍证明信、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车辆受损照片、谅解书、到案说明等;

3.被害人史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秀卫

检察官助理:郝竹青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河北省**县**镇**路**小区***栋*门***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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