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朋友胡某某在永康市**街道**酒吧喝酒后准备离开,在酒吧门口胡某某与一女子肖某某发生推搡,同样准备从酒吧离开的被害人郭某乙和张某某卓出面劝阻,双方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人郭某甲窜至酒吧楼下烧烤店拿来一把菜刀,持刀追砍被害人郭某乙,在**酒吧对面马路上将摔倒的被害人郭某乙砍伤。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
2、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体表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志勇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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