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6月6日11时许,智某某(已判决)邀约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至本市江岸区**村**号**拆迁办公室,将费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9月22日23时许,智某某(已判决)邀约周某某、张某某(均已处)、被告人郭某某等二十余人持棍棒、钢叉等凶器聚集在本市江岸区二七新三村,对被害人朱某某驾驶路过的车牌号为鄂A****0轿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该车车辆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8587元。随后,智某某等人强行闯入二七**村**号**楼**号,将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三人打伤并损毁室内家电、家居等物品。经鉴定,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毁物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书证;2.证人智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费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卫星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前科劣迹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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