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襄城县**镇**街,务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到其女朋友刘某某住处(刘某某租住金某某、李某某夫妇的自建房三楼306房间),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无故将李某某家门口的上水石摔碎。听到响声李某某到门口质问,遭郭某某殴打。金某某赶到与郭某某理论时,两人厮打在一起,后金某某与围观的邻居合力将郭某某控制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检察官助理:刘云飞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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