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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未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戍企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感情问题和其朋友韩某某来到位于七台河市桃山区总院小区1号楼白雪靓剪理发店寻找其女朋友黄某某,因与黄某某闹分手心情不好,于当日18时许为发泄情绪,在白雪靓剪理发店门口处故意拽前来理发的被害人苏某某(未成年人)的帽子,并推苏某某一下同时质问对方说:“你瞅啥”,后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殴打对方。 期间韩某某和苏某某同学董某某拉架,在双方都停手的情况下,郭某某因感觉到自己吃亏了遂再次向苏某某的鼻面部击打一拳,造成苏某某鼻部出血。后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5号:苏某某鼻部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经侦查,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桃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黄某某、韩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琼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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