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717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水果店门口处,无故与被害人王某丁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并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丁、阚某某、曹某某等人,致阚某某、王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阚某某被他人咬伤致左前臂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丁遭受外力作用致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曹某某、阚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一方随意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陆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屏,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阚某某、王某丁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7.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燕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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