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Z30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露天矿**项目部司机,群众,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路**巷**号(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路**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11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寻衅滋事,2020年5月2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哈尔乌素露天矿中鼎国际项目部235号宿舍内与吕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饮酒期间,郭某某与吕某某发生争执,用手将吕某某右眼扣伤,同事刘某某得知后到235宿舍查看时被郭某某无故殴打,后刘某某到办公室向江某某汇报,郭某某追到办公室途中无故将孙某某殴打,后郭某某追到办公室继续滋事,并用手将办公室窗户玻璃打碎,持碎玻璃片将周某某头部左侧、左耳朵扎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头部左侧的损伤为轻伤,吕某某右眼损伤为轻微伤。(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慧芳
检察官助理:苗 青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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