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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5日19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四塘镇新街王某甲家中,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因纠纷发生争斗,当天22时许,黄某某叫上方某甲再次来到王某甲家中,韦某某(另案处理)与方某甲因口角发生殴斗、随后郭某甲、郭某乙一方与方某甲、黄某某一方互相殴斗,殴斗致方某甲、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方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视频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韦某某、闭其直、李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乙、某某甲、闭耀运、某某乙、周某某、陈某某、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张  萍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五册。

3.提讯证、换押证、证据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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