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绰号“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2000********,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郭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经过藤县**镇**附近防洪堤处时,因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等人以为郭某某、郭某乙是之前在他们附近小便并出言挑衅的人,双方遂发生争执。之后,郭某某纠集郭某乙、郭某丙和郭某丁(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伸缩棍对江某乙、江某甲、陆某某、胡某某等人进行了殴打。后在**镇卫生院附近巷子处,郭某丁、郭某丙等人再次对陆某某等人进行了殴打。造成被害人江某乙、江某甲、陆某某、胡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江某乙、江某甲、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英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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