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10月5日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为发泄情绪,用砖块将盐城市亭湖区范公路与大庆路交界处南侧的公交站台玻璃砸坏。经认定,玻璃被毁坏价值人民币3156元。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156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刑事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潇
检察官助理:浦玉华
2020年10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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