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镇**村**。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滋事,三次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去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街**号平湖派出所门口,郭某某用手将停在平湖派出所门口警车右边后视镜的玻璃掰下来。被毁损后视镜警车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
2、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又去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街**号平湖派出所门口,用手将停在平湖派出所门口警车右边后视镜打弯。经鉴定,涉案警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53元。
3、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第三次去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大街**号平湖派出所门口,把停在平湖派出所门口警车的右边后视镜用手掰,还用左脚踹警车右边后视镜,导致镜片裂开。经鉴定,涉案警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后视镜;2.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汽车行驶证、保险车辆估损单、估价表、相关警车损坏照片、视频说明、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维修结算单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寻衅滋事,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廖芸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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