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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汉族,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住环县********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发现自家所养小狗丢失,遂驾驶甘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外出寻找,后在木钵镇殷家桥村胡家湾路段,遇到玉门油田环庆分公司保安巡逻大队工作人员郭某甲与邬某某、冯某某三人驾驶的甘M*****号牌巡逻车。郭某某怀疑自家丢失小狗在该车内,遂在甘M*****车从右侧超越自己驾驶的车辆时,故意向右打方向撞击该车,致使两车受损停车,郭某某下车离开现场,郭某甲报警,民警进行电话传唤后,郭某某主动投案。经认定,甘M*****车损失价格为4908元,郭某某赔偿了对方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甘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协议书,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3.证人郭某甲、冯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兴华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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