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三部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徐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多次办理、收购银行卡8套以上贩卖给徐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千余元。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诈骗资金转账金额合计人民币六十万元以上。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开户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归案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军路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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