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自报郭某某,男,1979年3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90329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邵东市九龙岭镇田溪村X组X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利,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将自己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网银U盾、手机SIM卡连同身份信息一起提供给他人。
期间,电信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郭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实施诈骗,致使被害人高某某被骗,其中50余万元汇至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给他人的尾号为6278的农业银行卡及尾号为3894的建设银行卡内流转。经查,上述二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达90余万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本市长宁区福泉路123弄X号X室的家中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钱款的事实。
2.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被害人钱款及账户资金流转情况。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牟利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及获利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晓
检察官助理:曹康明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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