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212号
被告人自报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室,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广场**期**座**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明知杨某某(已起诉)等人高价收购实名电话卡及对公银行账户用于实施电信诈骗,仍与其进行交易,从中牟利。
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与杨某某等人交易的电话卡均用于电信诈骗,造成吴某某(住本市长宁区)、李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多名被骗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与杨某某交易的电话卡共造成被害人被骗损失人民币24余万元,其个人牟利人民币1.2万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于某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电信网络诈骗平台信息表、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上述被害人被他人通过电信网络诈骗钱款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手机等物品。
3、微信聊天记录、涉案被害人的通话记录等书证证实,郭某某等人出售的电话卡被用于电信诈骗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郭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晓俊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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