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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职检刑诉〔2019〕3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0月2日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贵州省**市看守所辅警,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3月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准予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意见。同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将郭某某案移送贵州省兴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同年3月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10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兴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同年5月17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18日至7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犯罪分子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羁押于贵州省兴义市看守所,时任兴义市看守所辅警的被告人郭某某,为谋求个人私利,以期能够在赵某某承建的兴义市****中承接工程,利用协助管理关押人员的工作便利,帮助犯罪分子赵某某与员工龙某某之间传递口信,协助赵某某与其他涉案人员串供,对侦查机关的审讯工作造成阻碍,影响案件的侦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将赵某某的口信通过电话传递给龙某某;

2.2018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应赵某某要求将其写给妻子邓某某的信件私自携带出兴义市看守所,在兴义市****处交给邓某某;

3.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应邓某某和龙某某的要求,到兴义市****处取走邓某某写给赵某某的信件,于次日上班时带入兴义市看守所交给赵某某;

4.2018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龙某某的口信通过看守所监室放风口传递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务辅助人员基本情况表、聘用合同、值班表、通话清单、赵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卷材料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龙某某、王某乙、邓某某、徐某某、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市看守所辅警期间,为谋求个人私利,利用协助看守所监管的职务便利,违反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赵某某通风报信,协助赵某某与其他涉案人员串供,对侦查机关的审讯工作和案件侦破造成一定阻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杨诚

检察员:贺星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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