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街道**社区**组**号,现居住地深圳市宝安区**路**座。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售卖其搭建的“**”投资APP,非法获利11876元,由“**”支付宝183*******诈骗账户转入郭某某的支付宝**@163.com账户。经查,上述软件被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中查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等人727436元以上。
2、2018年10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售卖其搭建的“**”等投资APP,非法获利21000元,由刘某乙**银行6212***************诈骗账户转入郭某某名下的6210****************行账户。经查,上述软件被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其中查明骗取被害人曹某某、胡某某等人871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明细等书证;2.搜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路**座,联系电话189********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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