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80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街道**酒吧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场**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6日被该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赌博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0月期间,先后在江阴市利港街道钻石假日宾馆房间、利南街232号红红火火养老院二楼,先后6次组织赌客沈某甲、邹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梭哈”、“牛牛”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0月的一天,在江阴市利港街道钻石宾馆房间,组织赌客沈某甲、邹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00余元。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0月的一天,在上述宾馆房间,组织赌客沈某甲、邹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400余元。
3.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0月的一天,在上述宾馆房间,组织赌客沈某甲、邹某某、王某某等人,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元。
4.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0月的一天,在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南街232号红红火火养老院二楼,组织赌客沈某甲、沈某乙等人,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300余元。
5.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0月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组织赌客沈某甲、沈某乙等人,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900余元。
6.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0月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组织赌客沈某甲、沈某乙等人,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王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危险驾驶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晚,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7的小型越野轿车,沿江阴市利港街道利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地段左转弯驶入人行道板时,车辆前部撞到小牛烧烤店门口桌子。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乙醇/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吉静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路**号**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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