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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为盈利,非法提供名为“极速赛车”的“时时彩”赌博网站给苏某某(已判刑),并接受苏某某担任其下一级代理人,由苏某某提供该赌博网站给林某某、纪某某等人,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上分进行赌博,累计接受投注金额达人民币(币种下同)648056元,非法获利金额达78917.6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2.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

6.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计算机网络非法提供赌博网站,累计接受投注金额达648056元,非法获利金额达7891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至二年八个月期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检察官助理:陈登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566****)。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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