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3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苑**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我院决定对其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汪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大足东关黄桷树下坝子、王某某茶馆、极速网吧对面等地组织赌博人员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郭某某在汪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上负责管账,发牌等事宜,为了方便账目的管理,郭某某将赌场抽头赢利的资金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中,并根据汪某某(已判刑)等人安排,将银行卡中的赌场收益取出给赌场股东分红。被告人郭某某在管账期间,该赌场抽头赢利约35万元,郭某某获利约1万元。2019年3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实施了开设赌场的帮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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