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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铜陵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4********,汉族,高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路**城**栋**单元**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至30日,张某某(已判决)四次在铜陵市义安区**桥**寺对面山上开设赌场,组织芜湖市南陵县等地的参赌人员通过“掷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张某某从参赌人员的赌博活动中“抽水”,渔利共计人民币69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郭某某受张某某邀集,在张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负责搭建场地、保障饮水、望风等工作,并每次收取300元(共计1200元)的报酬。张某某另邀集陶某某(另行处理) 驾驶车辆,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

同年9月30日,民警依法对位于铜陵市义安区**桥**寺对面山上的赌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参赌人员18人,依法收缴赌资4.5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及涉案人员张某某、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礼庆

2021年1月8日

                                    

附件:1. 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路**城**栋**单元**号;

2. 移送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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