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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号。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以收缴赌博游戏机1台、游戏币582枚。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161号,摆放电子游戏机19台,为杨某某、闻某某等人赌博提供条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600余元。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上述游戏机。经鉴定,3台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同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刑事传唤至本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游戏机收缴凭证;

2.证人宋某甲、宋某乙、杨某某、闻某某、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余姚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检查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2020年33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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