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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开设赌场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路**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开始,磨某某(已判决)在龙港市**村、**村、*小旁边堤坝,平阳**村等处开设流动赌场,提供赌具供赌客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郭某某和全某某、张某某等人为赌场望风、运送赌具。经查,在赌场开设期间,流动赌场每天中午开设一场,参赌人数累计达200人次以上,共抽头渔利三四万元。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受雇为赌场望风三、四天,并领取工资600元(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徐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磨某某、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受他人雇佣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少芸

检察官助理:谢彬彬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龙港市**路**号**楼,联系方式:1585885****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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