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乡,捕前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因涉嫌强奸,于2020年5月16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奸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情人关系,二人的情人关系一直从2012年维持到2015年,当时王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郭某某以其手机里王某某的裸照相威胁,逼迫受害人王某某不定期与其发生性关系。2020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听闻王某某在尚义县大青沟镇打工期间与其他男子一同居住后非常生气,遂找到王某某以此事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殴打。之后,将王某某带至尚义县大青沟鑫隆宾馆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期间继续殴打王某某,并为被害人王某某拍摄裸照以此相威胁,让其随时可联系到被害人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民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尚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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