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住重庆市江北区**街**小区**栋**,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月30日被重庆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3日两次各延长审查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左右,游某某(已判决)因借贷与潘某某(已判决)相识,并互加微信聊天。由于游某某缺钱且需偿还借款,遂与潘某某产生实施“仙人跳”向他人索要财物的犯意,并由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确定为实施“仙人跳”的目标。随后,潘某某安排游某某到黄某某公司应聘上班接触黄某某,引黄某某上钩,寻找机会实施“仙人跳”,并要求游某某通过微信或电话随时联系。当潘某某得知与黄某某有生意矛盾的被告人郭某某有意教训黄某某后,将此事告知了郭某某,郭某某也同意对黄某某实施“仙人跳”索要财物。然后,潘某某邀约钟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实施“仙人跳”,并与钟某某、游某某约定了分赃比例。后潘某某认为钟某某吸毒,决定不让钟某某参与,并告知了郭某某,让郭某某邀约其他人参与实施“仙人跳”。9月9日下午,郭某某邀约了杨某甲(已判决),并与潘某某、杨某甲在郭某某的公司里共谋如何实施“仙人跳”,潘某某要杨某甲再邀约他人参与,若黄某某不配合交出财物,则对黄某某实施殴打,郭某某对此表示认同,还约定游某某、杨某甲、潘某某的分赃比例为“442”,郭某某不分赃。随即杨某甲又邀约了杨某乙。后潘某某决定当日不对黄某某实施“仙人跳”。9月10日,游某某将黄某某约她吃晚饭一事告知潘某某后,潘某某要游某某见面共谋实施“仙人跳”具体细节。当日傍晚,郭某某、潘某某、杨某甲与游某某见面后,潘某某将杨某甲介绍给游某某认识,要杨某甲冒充游某某的男朋友并互加微信,游某某有事直接与杨某甲联系,黄某某带游某某去开房时,游某某将酒店名称、位置及房间号发给杨某甲,由杨某甲带人去“捉奸”,向黄某某索要财物。9月11日凌晨,游某某按照事先预谋,将黄某某约至酒店开房,后黄某某将其带至云漫酒店,游某某将位置和房间号发送给杨某甲,后杨某甲与杨某乙(已判决)、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云漫酒店6616号房间,杨某甲将黄某某打醒后,杨某甲、杨某乙、钟某某等人以黄某某与游某某开房为由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并向黄某某索要5万元,杨某甲还将黄某某的钱包拿走,杨某乙将黄某某的手机拿走。随后,杨某甲安排杨某乙、钟某某等人先行离开酒店。之后,杨某甲驾车与杨某乙、钟某某、游某某将黄某某带到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北大桥村土墙村民小组一空坝,杨某甲继续对黄某某殴打、威胁,钟某某还用木棍殴打黄某某,向黄某某索要财物。黄某某被迫答应拿5万元解决此事,并打电话让公司财务人员邹某某转5万元到自己银行账户。为避免被城区监控拍摄,杨某甲决定到永川区朱沱镇取款并叫来王某某(已判决)负责引路到达朱沱镇,后因机器故障无法取款,黄某某即微信转款5.1223万元至游某某账户,随后杨某甲等人返回永川并让黄某某离开。当日中午,杨某甲得知黄某某已报警后共同商量对策,随即各自离开。所得赃款被杨某甲等人分赃。
2019年7月24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将网上在逃人员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杨某甲、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刑事判决书;
6.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相伙同,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2月24 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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