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38岁,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菏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庙**村**庙**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黑色“真爱”牌踏板电动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处时,将正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朱某某(已年满60周岁)放在其车斗内的一黑色皮质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200元,价值100元的黑色老年手机1部,价值708.62元的替吉奥胶囊2瓶,价值46.86元的雷贝拉唑肠溶胶囊1瓶,上述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764.1元。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法院判决书、医院药品单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马某霞、朱某强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 丽
检察官助理 李铭浩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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