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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拐卖儿童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三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9年8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犯卢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均已判决)的介绍下,卖家同案犯林某丙(已判决)、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与买家同案人许某某、林某丁(均另案处理)到莆田市秀屿区**镇被告人郭某某的家中,商谈买卖婴儿并达成买卖协议,次日同案人许某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给同案犯林某丙。同年3月7日,同案人黄某某在莆田赤溪妇产专科医院产下一男婴,被告人郭某某和同案犯卢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作为介绍人到场见证。次日,同案人许某某、林某戊(另案处理)按照事先约定的金额78000元,向同案犯林某丙、唐某某(已判决)、同案人黄某某支付了用于购买男婴的尾款77000元,并将男婴从医院抱回家收养。之后按照约定,同案人许某某支付了20000元给媒人作为此次婴儿买卖的介绍费,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分得7000元,同案犯卢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各分得4000元,同案人林某丁分得1000元。

同年8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民警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刑事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唐某乙、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林某丙、唐某甲、卢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同案人黄某某、许某某、林某戊、林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5. 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同案人要贩卖婴儿而予以提供介绍并收取介绍费,从中获利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佘少颖

检察官助理:林  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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