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市**乡**村*组。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9年6月28日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 11月27日两次退回登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登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制度;2019年9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5日,在登封市嵩阳路与颖河路交叉口一酒餐吧内,被告人郭某某虚构自己需要租车,诱骗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分别签订租车合同,后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瑞风M5商务车豫A*****O骗走,以20000元价格转卖;将张某某的五菱宏光汽车豫A****骗走,以4000元价格转卖。经登封市物价局鉴定,该案中涉案的瑞风M5商务车价值110000元,五菱宏光汽车价值2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 ;2、证人贺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苟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相关书证;5、相关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至50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