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镇**村**组,现住安陆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1日和3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周某某借款8万元并约定半年内归还。后因郭某甲逾期且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该借款,故2016年3月,周某某将郭某甲起诉至安陆市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安陆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对此案开庭进行审理,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以( 2016 ) 鄂098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甲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8万元,但郭某甲在期限内未履行该还款义务,遂周某某于2017年1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月16日,安陆市人民法院向郭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郭某甲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亦未向该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故该院欲强制扣押郭某甲名下车牌号为鄂K****8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但郭某甲称因其与他人另有经济纠纷,该车已被他人扣留,故该院未依法扣押成功。2018年12月15日,因郭某甲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安陆市人民法院决定对郭某甲采取司法拘留,但因郭某甲下落不明,多次查找无果,故未能执行拘留措施。2019年1月,郭某甲通过房屋中介将其名下的*栋**室的房屋以3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得售房款也未向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7月5日,周某某在得知该情况后,再次向安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6 ) 鄂0982民初1081民事判决书的内容,2019年7月11日,该院恢复立案执行申请。
2020年9月23日,周某某与郭某甲之弟郭某在安陆市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由郭某代郭某甲一次性偿还周某某借款66000元,周某某自愿放弃余下借款14000元,且周某某对郭某甲此前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陆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申请执行书、安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陆市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安陆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公安部车辆查询信息表、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房屋买卖协议、证人周某某提供的借条、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执行笔录、调解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娟
检察官助理:陈志明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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