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49********,汉族,大专文化,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9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7日、5月10日,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系武汉****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号(8))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至同年11月,武汉****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吴某某工资人民币31255元,未予支付;2018年7月至同年11月,武汉****有限公司拖欠员工郭某甲工资17000元,未予支付。
2019年5月1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武汉****有限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支付吴某某、郭某甲二人工资,并于2019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通知被告人郭某某到劳动监察部门协商解决。被告人郭某某离开武汉市,且在指定时间内未到指定地点配合解决问题。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移送书、企业信息、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资表、付款回单、考勤表、银行交易流水、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邮寄凭证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吴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短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张贴照片;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8255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老年人犯罪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君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