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与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任与公司关联的惠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亚湾西区******项目和惠州市**投资公司***项目**,负责二项目行政工作和经管相关费用的出纳工作职责。
2019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经手惠州市**投资公司***项目中向公司报销员工业务费、培训费共73659元,将其应付给员工的费用挪归自己使用。
2019年5月至7月间在经手惠州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亚湾西区******项目向公司领取公司员工油费、福利费和报销费用共57124元,将其应付给员工的费用挪归自己使用。
上述二项被告人合共公司挪用资金130783元,主要用于网络赌博活动,案发后投案自首,但挪用的资金至今仍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文书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身为项目部**有保管公司财物职务便利,挪用其经管油费、业务费、应付员工报销款和员工福利费,用于网络赌博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记生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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