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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浙江**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镇**路**号,身份证号3325221974********。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2日被临时寄押于浙江省青田县看守所,于2019年8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2月12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31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芬兰公司和**瑞典公司的会计接到电子邮件,在电子邮件中诈骗者冒充** Home ** Group首席执行官以及一家名为**&**的国际律师事务所伦敦办事处合伙人,要求会计主管向中国和香港的不同银行账户汇款。

2018年7月底,被告人郭某某委托王某某(已判决)联系一个离岸账户,用于接收**芬兰公司被诈骗的96.8645万欧元钱款。王某某联系到刘某甲(已判决)并向其许诺好处费,刘某甲又联系到秦某某(已判决)并向其许诺好处费,秦某某提供自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离案账户PRAISE KING DEVELOPMENT *** ***用于接收96.8645万欧元的诈骗款。

祁某某(已判决)接受郭某某的安排于2018年8月2日晚陪同王某某、刘某甲等人从温州来到蚌埠,秦某某从合肥来到蚌埠。2018年8月3日(周五)秦某某来到银行查询并完善企业资料,当日下午96.8645万欧元到了秦某某提供的离岸账户内。

2018年8月6日(周一),为把除秦某某好处费之外的钱转到香港一公司账户内,秦某某与刘某甲、祁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到交通银行宝龙分行和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办理业务。

2018年8月6日,交通银行蚌埠分行报警称:于2018年7月31日,交通银行离岸账户PRAISE KING DEVELOPMENT *** ***(**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秦某某)收到的金额为EUR968645.00的款项涉嫌欺诈,同时也收到付款行总行*** 及账户行德国德意志银行***发至该行的投诉该笔款项涉嫌被欺诈的电文。

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于2018年8月6日在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和交通银行宝龙支行分别将正在办理转款业务的王某某、刘某甲、祁某某、秦某某抓获。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在青田县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的报警材料、情况说明、***公司刑事报案书及银行转账信息、授权委托书、丹斯克银行芬兰支行出具的确认书、赫尔辛基警察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查证据通知书、离岸账户praise king development *** ***相关资料、交通银行离岸汇款业务操作规程、蚌埠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蚌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证人刘某乙、秦某某、刘某甲、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缙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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