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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乡**村**屯,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单元**室,无职业。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9年8月19日因吸毒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以每次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受李某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雇佣驾驶运油车。郭某某在**树林带道口,接到非法拉运原油号牌为冀B****0白色荣威轿车后,从大庆市**行驶至肇源县**村**屯树林带,在等待李某某安排人接原油时被肇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号牌为冀B****0白色荣威轿车一辆,原油26袋,经检斤化验,纯油1.17吨,价值人民币3712.41元。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厂。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6页、原油回收证明、证明、原油价格计算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买卖协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庆**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明知系非法原油仍受他人雇佣驾驶运油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

检察官助理:李雨津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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