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住清徐县**镇**村**号,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清徐县柳湾村王某甲家中,在明知车辆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贪图便宜向王某甲以25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自用。2019年11月19日10时,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该车途经同杨线北关路口时被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扣。经查该车系2007年3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上网的被盗车辆(车牌号晋B****1,车架号:L******3,发动机号:6****2)。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前科劣迹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所购买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栋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清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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