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管理规定于2020年6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补充侦查2次,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于2020年10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4月20日零时许,得知其同胞兄弟郭某甲(另案处理)、郭某乙(已判决)因在本市武昌区**茶馆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根据郭某乙的授意,于当日9时许,通过手机银行将该赌场POS机所关联的账户(账号为62155818130********)内的赌资人民币4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4807991********)并取现。次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武昌区**茶馆停车场内,取走郭某乙放在其车内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将郭某乙用于赌场兑换筹码的工商银行卡(账号为62122640000********)内的人民币363031.49元取出后销户、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282701299********)内的人民币262874.99元转移并销户。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柳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廷
检察官助理 王丽丽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补充证据材料共6页、光盘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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