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35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福清市**镇道**村**号,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小区**幢**室。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孙哥”将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用于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多张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孙哥”使用,并帮助取款犯罪所得。
2020年6月27日至6月30日,被害人杨某某在网上被一名自称“陈某某”的男子以平台抢购赚回购钱款的名义诈骗,至网络地址为“www.kywbw.com”的购物网站上充值共计人民币14万元用于抢购商品回购给该平台赚取收益。该笔钱款被分成十几笔转入各个二级账户,其中2020年6月29日10时20分经由某二级账户转至被告人郭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手机号为1875075****)人民币5万元,转账后被告人郭某某立即将该5万元提现至其所持银行卡(卡号为62303611071********)。2020年6月29日10时38分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银行卡内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至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柜台提取赃款15万元并交于“孙哥”,其中5万元系从被害人杨某某处所骗赃款。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居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涉案网站截图,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骗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转账流水,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钱款经由的账户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5.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蕾
检察官助理:李文思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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