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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安徽省界首市,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1年1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安徽省**市找到“盼盼超市”、“**烟酒行”、“客家乐便利店”等商店,向店主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后借用其微信收****,然后提供给贺某某(又名高某某,另案处理)。郭某某收到贺某某发来的被害人转账截图后找商店店主将钱套现出来,从中扣取11个点的好处,然后将剩余的钱转到贺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里。同年6月,本市女子付某某将手机给女儿李某某(2007年**月**日出生)上网课时,李某某被人欺骗在QQ上参加虚拟活动扫二维码,先后向“盼盼超市”、“**烟酒行”、“客家乐便利店”等二维码转款37896元,被告人郭某某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钱转走。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将赃款37896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微信支付明细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冬晴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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