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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一区**-**-**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20年7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4月,通过网络上关于发布购买银行卡信息的联系方式,认识了网名叫“大圣”(具体身份不详)的人。“大圣”以“一张实名制手机卡、一张银行储蓄卡且办理U盾开通网银转账功能”(以下简称“三大件”)为一套,以人民币2000元/套的价格收购“三大件”,且每使用一个月另付人民币2000元。郭某某为谋取高额利益,以直接购买或虚构能为他人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实,先后找到于某甲、万某某、王某丙、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六人共办理“三大件”二十六套,邮寄到“大圣”向其提供的地点,从中牟利约人民币五万余元。其中,万某某开户的光大银行卡(尾号为1749)、王某乙开户的光大银行卡(尾号为7429)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

1、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为出售银行卡及其信息牟利,以能为他人办理大额信用卡,但需要先办理储蓄卡刷流水为由,联系到办卡人员于某甲、万某某、王某丙、冯某某分别在吉林市昌邑区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吉林市龙潭区中国光大银行吉林江北支行等地,让办卡人新办理“三大件”,随后其将“三大件”及密码等相关信息,邮寄到“大圣”向其提供的地点,取得高额费用。此后,邮寄出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有被冻结的情况,郭某某又先后多次让办卡人到银行补办银行卡,并将补办的银行卡号及密码再次提供给“大圣”。郭某某先后共收买并非法提供于某甲名下5张银行卡及相关信息、万某某名下5张银行卡及相关信息、王彦立名下一张银行卡及相关信息、冯某某名下4张银行卡及相关信息。

2、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为出售银行卡及其信息牟利,以办理“三大件”支付人民币1000元/套的费用、支付使用费300元/月的价格为诱惑,联系到办卡人员李某某、王某乙,分别在吉林市昌邑区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吉林市丰满区中国光大银行吉林江南支行等地,新办理“三大件”,随后将“三大件”及密码等相关信息,邮寄到“大圣”向其提供的地点,取得高额费用。此后,邮寄出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有被冻结的情况,郭某某又先后多次让办卡人到银行补办银行卡,并将补办的银行卡号及密码再次提供给“大圣”。郭某某先后共收买并非法提供李某某名下3张银行卡及相关信息、王某乙名下8张银行卡及相关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二)证人万某某、于某甲、王某甲、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于某乙等证言;

(三)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于某乙交通银行卡交易流水;光大银行开户信息、对私客户对账单;万某某、于某甲、王某甲、冯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光大银行开户信息、银行对账单;人民银行吉林市中心支行重点可疑交易线索移送书、移送金融机构上报可疑交易线索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重点可疑交易调查报告;公安机关案件线索来源说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2份;

(四)辨认笔录7份及照片2张、搜查笔录1份;

(五)电子数据:快递信息光盘1张、光大银行卡交易流水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有前科、多次作案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四年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敬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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